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
来源:新华社 发布时间:2019-04-17 10:36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党组是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发挥领导作用,是党对非党组织实施领导的重要组织形式。

  第四条 党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担当管党治党主体责任,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四)坚持依据党章党规开展工作,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加强对党组工作的领导。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下列单位一般应当设立党组:

  (二)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除外)、直属事业单位;

  (四)中管企业;

  (六)其他有必要设立党组的单位。

  (一)全国性的重要文化组织、社会组织;

 

  第九条 下列单位一般不设立党组:

  (二)与党的机关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的;

  (四)县级以上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中管企业的下属企业,地方国有企业;

  第十条 市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应当设立机关党组。

  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设立机关党组的,其办公厅(室)不再设立党组。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

  (三)省级以上人大、政协的专门委员会;

  设立分党组的单位,其下属单位不再设立分党组。

  分党组的设立,由党组报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变更、撤销党组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党组设书记,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

  国有企业党组书记根据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形式确定,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董事长担任,未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总经理担任。党组其他成员一般由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党员领导人员和纪检监察组组长(派驻本企业的纪检监察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担任。

  第十五条 党组成员除应当具备党章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有3年以上党龄,其中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党组成员应当有5年以上党龄。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七条 党组讨论和决定本单位下列重大问题:

  (二)制定拟订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中的重大事项;

  (四)重大改革事项;

  (六)重大项目安排;

  (八)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事项;

  (十)重大思想动态的政治引导;

  (十二)其他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党组必须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提高党的建设质量。具体包括:

  (二)强化理论武装,组织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引导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宗旨,自觉加强党性锻炼;

  (四)按照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建设,做好人才工作;

  (六)加强和改进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反对“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八)推进建章立制,建立健全体现党中央要求、符合本单位特点、比较完备、务实管用的党建工作制度,并抓好落实。

  党组书记必须认真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党组其他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职责范围内党的建设工作。

  第二十条 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党组,可以讨论和决定本系统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的建设等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党组书记主持党组全面工作,负责召集和主持党组会议,组织党组活动,签发党组文件。

  党组书记空缺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定党组副书记或者党组其他成员主持党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组织原则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党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除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外,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有关党组的领导或者指导:

  (二)政府工作部门党组、政府派出机关党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党组,接受政府党组的指导督促;

  (四)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接受上级单位党组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分党组应当接受上级单位党组的领导,上级单位设立机关党组的,还应当接受机关党组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法院党组、检察院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党组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凡属党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党组成员集体讨论和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

  党组成员必须坚决服从党组集体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不得在其他场合发表不同意见。

  党组成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党组的有关精神。

 

  第三十条 党组应当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作出决策,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党组讨论和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党组决策一般采用党组会议形式。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三条 党组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处分党员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党组会议议题涉及本人或者其亲属以及存在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党组成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党组会议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

  党组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党组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党组决策落实。

  第三十六条 党组性质党委,是指党在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本系统发挥领导作用。

  第三十七条 下列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性质党委:

  (二)根据中央授权对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四)对下级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工作部门;

  (六)中管金融企业。

  第三十八条 党组性质党委的设立、变更和撤销,一般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审批。

  党组性质党委根据需要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可以设立工作机构。

  第七章 监督与追责

  建立党组(党委)及其成员履职考核制度,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党委)的党组织负责考核,纪检监察机关、党的有关工作机关、党的机关工委参与。

  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党组性质党委及其成员,由上级单位党组性质党委组织开展考核,如有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征求地方党委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党组(党委)及其成员、有关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或者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党组(党委)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组(党委)成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党组(党委)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6日起施行。2015年6月1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组(党委)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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