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处分法学习】以案释法(三)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 发布时间:2020-11-30 08:44

案情:

贾某,某村村委会主任,中共党员,在负责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安置补偿金分配及发放过程中,以“辛苦费”“加快办理”为由向村民故意刁难、吃拿卡要,对涉及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及分配等情况不向村民公开,侵犯村民知情权。

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贾某作为该村村委会主任,其在管理村集体事务以及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对村民故意刁难、吃拿卡要,违反规定不公开村集体财务,侵犯村民知情权,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应当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

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明确了监察机关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权限和处分内容,解决了长期以来对该类公职人员处分缺乏法律依据的突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纳入监察对象范畴,但囿于缺乏处分依据,对该类公职人员,监察机关无法像对公务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等公职人员一样对其作出政务处分。为惩治与预防该类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践中,对其中是党员的,往往通过给予其党纪处分来发挥惩戒和教育的作用,对其中是非党员的,往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给予其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取消当选资格、罢免等监察建议。但是,这些处理措施针对的是轻微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无法对一般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处置,导致“管两头、漏中间”,不利于抓早抓小、防微杜渐,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不仅填补了对该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空白,而且按照公职人员的身份特点设置处分种类。如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根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存在有职不可撤和无级可降等情况,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对其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等三种处分,不仅解决了此前对该类人员处分依据缺失的问题,也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纪政务处分相匹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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